离婚损害赔偿是否能够排斥侵权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否能够排斥侵权损害赔偿
——由两个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8-01-12 09:11: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甘芳 龙如宏
案件一:韦某(女)与陈某(男)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两人同居生活,韦某有身孕后,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在韦某身怀第二胎6个月时,陈某与第三者婚外生下一个男孩。韦某曾于2015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2017年6月23日,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陈某离婚。离婚后韦某抚养婚生女儿,陈某抚养婚生儿子,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同时,韦某诉请陈某补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
案件二:李甲(女)与尚某(男)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便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分手数月后复合,李甲怀孕以后,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生育一子李乙。李甲于2015年6月离开尚某家,与尚某分居。2017年7月5日,李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尚某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对李乙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尚某为李乙的生物学父亲”。尚某遂诉请李甲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
【法理评析】
案件的争议焦点均是:离婚纠纷案件中,在不满足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下,当事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来区分,第一项和第二项在理论上侵害的均是配偶权(但我国侵权法未明确将配偶权纳入保护范围)。第三项侵害的是配偶的人身权,第四项侵害的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和被抚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未明确列举配偶权,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列举的那些权利。配偶权属身份权,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在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的交叉部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间,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相关领域不适用特别法调整时,仍适用一般法。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不能代替或排斥夫妻间的一切侵权赔偿责任。
在案件一中,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简单等同。而由于陈某的过错,使得韦某在怀孕过程中心灵受到创伤,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失,满足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在案件二中,李甲婚前与尚某恋爱同居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在其怀孕后与尚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显然,恋爱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能等同,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李甲的过错,使尚某在得知李乙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后,精神受到伤害,满足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该两案中,陈某、李甲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给韦某、尚某造成了损害后果,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某、李甲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法官也劝诫大家,婚姻非儿戏,离合莫轻言。
(作者单位:广西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