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律师)储户存款500万被他人取走 法院判决银行还本付息

存款500万被他人取走 法院判银行还本付息

2018-12-21 10:01:37

     中国法院网讯 (覃敏)  近日,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结原告黄芳与被告某银行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黄芳向澧县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支行向黄芳兑付存款500万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97500元;判决某支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黄芳支付以上存款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黄芳在某银行某运行存入1年期定期存款人民币500万元,该支行向黄芳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5张,每张存单上均约定:存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95%,起息日2015年12月23日,到期日2016年12月23日。现黄芳存款到期已8个月有余,某支行至今未向黄芳兑付存单权益,给黄芳的资金周转造成严重困难,使黄芳合法权益严重受损。

  被告某银行某支行辩称,某银行被诈骗一案,经澧县法院判决后,部分刑事被告人上诉,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现正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该案尚未审结,某支行认为澧县法院裁定中止诉讼正确,不应恢复审理,请求中止审理;黄芳为获取高额贴息,主动向刑事案件被告人提供个人存单,泄露个人信息,致刑事案件被告人诈骗成功,黄芳的行为致其个人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与刑事案件被告人诈骗成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黄芳对其重大过错应自担其责;黄芳对于不能获得除银行利息以外的存款利益应当明知,仍然接受高息揽储诱惑,黄芳收取的贴息款应当全额返还;黄芳起诉时,其储蓄存款帐号被公安机关冻结,某支行在法律法规要求下,对黄芳存款依法予以协助,冻结期间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黄芳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结完毕后再行审理,黄芳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与损失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某支行不应予以兑付存款及支付利息,请求驳回黄芳诉讼请求。

  澧县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张某、戴某、郭某及罗某预谋后,以高息为诱饵,由罗某通过掮客周某组织黄芳存入某支行500万元(1年定期)。某支行给黄芳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5份,每份存单上均约定:存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95%,起息日2015年12月23日,到期日2016年12月23日。罗某称企业出贴息款需拍照存单,周某将黄芳的5份存单摆好让罗某拍照,罗某将存单照片发给郭某。罗某通过郭某收到贴息款34.779万元,罗某支付周某贴息款25.7万元,周某支付黄芳贴息款22.5万元。尔后,张某、戴某、郭某策划,张某通过该行工作人员获取黄芳的身份证信息,戴某伪造黄芳的身份证。2016年1月5日,张某以黄芳500万元存单被抢劫、本人受伤为由代理黄芳办理存单挂失手续。2016年1月14日,张某与由李某、陈某冒充的“黄芳”及“助手”三人到某支行柜台办理解挂补单手续,“黄芳”称右手受伤打了绷带不能签字,由其“助手”代签名,“黄芳”按手印。某支行问“黄芳”存单密码,“黄芳”称不记得了,某支行为其办理密码重置手续。手续办完后,某支行将补好的5张存单交给“黄芳”。出门后,张某从“黄芳”手中拿走5张存单。2016年1月15日,张某与“黄芳”办理销户转帐手续,将黄芳在某支行的500万元存款转移至临时设置的“黄芳”过渡帐户上,随即,“黄芳”将400万元转至张某帐户。张某等人骗得黄芳在该行的存款5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黄芳在某银行取款时发现存款于2016年1月14日被他人挂失并取走,以致成讼。

  另查明,澧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6日冻结黄芳为户名的5份存单帐号,冻结期至2017年12月24日。2018年5月29日,澧县法院(2017)湘0723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戴某、郭某等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等刑罚,并处罚金,张某、戴某、郭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单位某银行。

  澧县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对双方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无异议,澧县法院予以确认。当黄芳将500万元存入某支行后,货币占有即所有,实际上是黄芳将属于自身所有的500万元借给了某支行,由该行对500万元占有、使用、支配,即500万元的所有权从黄芳转移至某支行,黄芳依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享有债权,要求某支行到期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澧县法院(2017)湘0723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戴某、郭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单位某银行。故对黄芳要求某支行返还500万元本金及支付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9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某支行辩解不返还黄芳本金及支付利息,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因为黄芳泄露存单信息导致张某等人诈骗得逞,黄芳应损失自负。澧县法院认为,某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储户资金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某支行工作人员泄露黄芳身份信息,致使犯罪分子伪造其身份证得逞,张某等人代理挂失及解挂补单时,某支行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未认真核对身份证与本人及系统信息是否一致,轻信500万元存款1日输入了12次的密码时隔20日竟轻易忘记,未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导致张某等人诈骗得逞,某支行应对黄芳的利息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黄芳的500万元储蓄存单是一年定期,只有到期时才能取本息,而黄芳存款不久即从非银行工作人员处获得利息22.5万元,黄芳作为理性谨慎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判断由个人提前向储户支付高息不符合银行正常经营行为,对此异常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存在的风险应存在合理怀疑,但没有及时告知银行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履行通知、协助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损失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不能让人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利。但考虑到黄芳因某支行的违约导致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认定某支行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对黄芳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某银行返还黄芳存款500万元及支付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97500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驳回黄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告判决前,双方请求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均满意。


2018年12月25日 15:46
浏览量:0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