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律师)防范“二坑”风险 平衡保护各方利益

  • 防范“二坑”风险 平衡保护各方利益


  • 发布时间:2018-01-17 11:15 星期三

  •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     法制网记者 刘子阳

        法制网见习记者 董凡超

        如何防范“二坑”风险?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哪些……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相关热点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破解夫妻债务纠纷权益保护难

        记者:司法实践中,存在少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案件,被群众称之为“二坑”,如何从法律制度上有效防范“二坑”风险?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52条、第74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司法解释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6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一坑”问题。

        防范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所规定。婚姻法第13条、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述规定表明,对于处分共同财产包括较大数额举债等重大事项,夫妻应当共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又向全国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7个要求,对于司法实践甄别和排除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具有重要意义。补充规定和通知有效抑制了极端案例的出现,司法裁量的尺度更加公平合理。在补充规定和通知的基础上,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合理分配了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二张法网,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授意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解决了“二坑”问题。

        司法实践中,审理有关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案件,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过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行为未能及时甄别,从而损害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危及家庭稳定;二是过分强调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对夫妻恶意串通、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未能及时制裁,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既要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又不能忽视对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保护,两者不可偏废。要注意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市场经济背景下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性,平衡均等保护各方利益。

        对于债权人而言,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如果担心将来债权实现时就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争议,就应当在债务形成时让举债一方的配偶共同签字,从而保障债权最大化实现。对于未举债的配偶而言,由于和举债一方存在夫妻关系,从缔结婚姻关系那一刻起,夫妻即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不需要一方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配偶一方当然可以代表另一方处理日常事务。但是,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较大数额的举债等,必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进行处分。

        债权人对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否则对债权人要求未举债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日常家事代理厘清“共债”区间

        记者:如何确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问题?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医疗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对于超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费范围的支出,则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消费,属于应当由夫妻共同协商决定的重大事项。

        记者: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除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所负债务,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生活既包括前述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也包括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由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等情形。司法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夫妻一方为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况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记者: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前者,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后者,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的,需要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上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共同签字故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从举证的角度考虑的,即债权人如为避免举证困难,完全可以事前防范,在形成大额债务时要求夫妻双方签字,体现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是方便举证,二是避免纷争。

        与本解释相抵触今后不再适用

        记者:如何理解和把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司法解释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司法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制网北京1月17日讯

     

    合理分配夫妻债务性质认定举证责任

        □ 薛宁兰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性质、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清偿责任等作出体系化规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债务制度疏于规范的缺憾。其中,第24条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和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在当时对于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或通过离婚转移财产、架空债权,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最高法刚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除明确夫妻合意(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第3条还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及举证责任,作出不同以往的解释。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一般情况下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债权人以此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与新解释第2条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确立一方对外举债性质的标准相一致,也明确了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标准。其次,通过确立举证责任,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救济途径。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主张。这其中包含对此类债务定性的另一标准,即:若将此类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考量债务的用途或者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甚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此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本条在举证责任上作如此规定,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也与司法解释(二)第23条关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时的举证责任规定前后呼应,且适用规则一致。表面上看,本条似乎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实际上是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总之,新解释第3条既明确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原则定性,又从实际出发确立三种例外情形,通过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债权人,对其权益予以相应保护。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事无小事,事关百姓切身利益;家庭又是社会的缩影,与时代共发展。最高法审时度势,及时发布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新解释,对婚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既遵循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又符合现行婚姻法第41条考虑债务的目的和用途原则,强调尊重夫妻双方共同意愿,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此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的体现。我们相信,新解释的实施将产生积极的引导效应,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充分尊重另一方配偶意愿,保障对方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在确立合同之债时应主动履行审慎注意义务,防范债务风险。当前,民法典正在编撰中,新解释的实施,将会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体系化构建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奠定立法基础。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018年1月18日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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