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律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

时间:2020-04-30 07:41:00作者:蒋安杰新闻来源:正义网

评论投稿打印转发复制链接||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是立法上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全面适用一年多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有效惩治犯罪、提升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制度的深化适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问题,也给基层办案人员带来了困扰。 

  《法制日报》记者特别采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希望就一些热点难点问题进行阐释和回应,以期对正确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所裨益。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需要必要的限制? 

  记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既是一个老问题,也是制度适用的最基本问题之一。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由法官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作出定性判断,而不宜通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的方式实质上提前决定案件走向。您怎么看? 

  陈国庆:要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问题,正确的打开方式是应当回到刑事诉讼法条文表述即立法本意上来。 

  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中,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条文表述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包含三个要件:一是认罪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是认罚要件,即愿意接受处罚;三是后果要件,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原则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这跟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自首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没有限制,这一点经过两年的试点,并随着刑事诉讼法将此作为原则规定,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已达成共识。2019年10月印发的“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重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故而那种认为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限制适用的做法和观点,没有准确把握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片面理解。当然,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对此也予以明确,即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慎重、严格把握,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记者:请问疫情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怎么样? 

  陈国庆:今年办理涉疫情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一方面既在总体上体现依法从严打击的政策要求,对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趁火打劫等严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依法严惩,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比如对于恶意传播新冠肺炎病毒、暴力伤医、利用疫情制假售假、借机诈骗等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的案件,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另一方面对于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刑事案件,遵循刑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优势,促进恢复生产、生活正常秩序,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最高检目前公布的十批55起典型案例中,有20起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超过一半。 

  二、“认罪”除“认事实”外,是否需要同意指控罪名? 

  记者: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只要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即可享受从宽待遇,不必苛求被告人是否同意控方所诉罪名,应当界定为“认事实即认罪”比较符合立法本意及现实中的实际情况。这一问题主要涉及“认罪”应当如何把握? 

  陈国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因此“认罪”不能仅作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是实质性的承认。比如被告人的认罪是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或者仅作认罪表示,却不提供具体犯罪过程,甚至捏造事实,又或者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宜认定为“认罪”。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如实供述”的规定参照把握。需要明确的是,认罪的情形较为复杂,实践中也因案而异,为进一步明晰对“认罪”的把握,“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从两个方面对此作出细化阐释: 

  一是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此处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既包括对罪与非罪提出辩解,比如认为自己行为是正当防卫,也包括对此罪与彼罪提出辩解,比如指控贪污,辩解是挪用。从“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是否影响“认罪”的认定,需要看其最终是否表示接受司法机关的认定意见,如果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比如对罪名有异议,但是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此时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如果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则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因为司法机关认定意见包括对罪名的认定,若不接受对罪名的认定,则不能认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也就无法达成一致签署具结。 

  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应将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罪名割裂开来,指控的犯罪事实通常是按照围绕指控的罪名来叙述,指控不同的罪名比如指控盗窃与指控侵占在事实描述上存在差异,因此若拒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则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当然,对此种情形的“认罪”依法按照坦白给予从宽处理。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此处对“部分认罪”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实质上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鼓励,对犯数罪仅认部分罪的,虽然全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其认罪的范围内,体现宽严相济,可以给予从宽处理;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对此部分被追诉人应当认定为“认罪”,可以从宽处理。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与否由谁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吗? 

  记者:有人认为,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要由检察机关启动,嫌疑人没有主动选择的权利,这对于真诚悔罪、希望争取从宽量刑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不公平,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此观点将是否有认罪认罚,并申请从宽处理的权利等同于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而认为嫌疑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是这样吗? 

  陈国庆: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依法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因此,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是律师应该主张的辩护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在讯问时主动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也可以将认罪认罚的意愿通过看守所或者值班律师予以转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但接受后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以及如何给予从宽处罚。 

  2.司法机关依法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最终是否适用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从宽处罚,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决定。总的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体现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法律规定的“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明确,即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无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阶段,还是现在全面实施阶段,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七、被告人反悔上诉,检察机关抗诉是否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记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处理,特别是检察机关能否抗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不得不面对的“特殊的制度困扰”。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因被告人反悔上诉而提出抗诉,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检察机关通过“死磕式”抗诉打压被告人上诉,封锁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审级监督渠道,势必影响其法律监督机关的严肃性。您怎么看?

  陈国庆:这就涉及到如何认识和看待上诉权和检察机关抗诉权问题。

  (一)如何看待被告人反悔上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反悔的权利。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的承诺。一般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实质上是在个人与检察机关之间达成的合意。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合意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具结内容的履行。但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来讲,其效力并不一样。我们认为,对代表公权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远大于对被告人个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合意的内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具结承诺的内容,或者据以签署具结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发生重大变化;而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反悔,撤销具结书。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发现自己系基于错误认识而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诉,或者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申诉。

  2.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时,曾对是否应当借鉴国外辩诉交易、处罚令等制度的做法,在一定范围内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给予限制进行过讨论,最终均采取了不予以限制的做法,这也为立法所确认。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只有保障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增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这一点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二)如何看待检察机关的抗诉

  1.针对反悔上诉提出抗诉的理由和目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并非对所有被告人反悔进而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都会提出抗诉。现阶段,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主要情形是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或者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对这种情形,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因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害人也因此认同对其从宽包括从宽的幅度,适用这一制度,也给司法资源节约和司法效率提高带来好处。而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使得被告人的具结是一种“虚假认罚”,甚至有可能因此给其再带来“不当得利”,而且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得本已降低的司法成本无必要地变得高昂,也表明被告人不是发自内心的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而是抱有一种投机、侥幸心理,不是真诚的悔罪悔过。从本质上讲,被告人无正当理由的上诉,既与立法创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悖,更不是司法机关积极实施这一制度所期待的诉讼效应,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绝非仅仅为了加重少数上诉人的刑罚,而是通过抗诉的方式,使二审法院能有机会通过依法审判,适当加重被告人刑罚,促使被告人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的自觉,从而减少无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程序,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当然,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

  2.检察机关针对反悔上诉的抗诉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在仅有被告人上诉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但检察机关抗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被告人有反悔上诉的权利,反悔说明要么不认罪要么不认罚,至少是不认罚了,那么从宽的前提和基础即不存在了,此时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的权利,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无从谈起。

  从实践情况看,2019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率为85%,被告人上诉率为3.5%,其中绝大多数系仅以量刑过重而提出上诉,而抗诉率仅为0.3%。从这几个数字即可看出: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远低于刑事案件的总上诉率,说明认罪认罚上诉比例较低;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抗诉的数量远远少于上诉的数量和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数量,表明无论是对被告人的上诉还是法院对量刑的最终决定权,检察机关均予以高度尊重,抗诉权的行使是审慎的,仅以媒体宣传报道的个别案件就得出所谓“死磕式”抗诉和架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结论,既不准确也不科学。

  3.对反悔上诉依法抗诉有助于二审裁判的公正。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等义务,或者无正当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为法院纠正不当的一审判决提供了救济的机会。因为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当,需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没有检察机关的抗诉则无法实现,此种情形下,若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在加重刑罚的时候就有了程序支持。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恰恰加强了二审对一审的审级监督,强化了二审的救济功能。

  八、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在场并签字后,开庭时是否可以再作与具结书内容相悖的辩护?

  记者:有观点认为,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是对嫌疑人本次签字的自愿性进行见证,而不是指律师签字是对具结书中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认可和背书,部分案件辩护律师从专业上判断嫌疑人无罪,完全可以作证据严重不足、疑罪从无的辩护。您怎么看?

  陈国庆:这涉及到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问题。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此时,辩护律师不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际上是由辩护律师切实了解案情后,代表犯罪嫌疑人就其认罪认罚以及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沟通,并最终达成一致,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当然,在少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但辩护律师并不认可,此时辩护律师在场,更多的是见证犯罪嫌疑人系自愿签署具结书的,当然也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充分释明具结书内容,并监督签署过程合法进行。其次,律师辩护权具有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并非无限,律师不能违背被告人的意志,而依法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依法不能坚持做罪轻辩护。二是如果被告人认罪,关于事实问题,若符合案件实际,律师不应反驳。如果律师认为法律适用和重大证据上存在问题,则可以依法提出法律上的辩护意见。再者,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若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即使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正确的,仍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按照审查起诉阶段即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若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而辩护律师因意见不一而拒绝签字,被告人又未解除辩护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此具结书提交法庭,由法庭审理后依法认定处理;法庭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正确的,对被告人可以按照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给予从轻处罚。

  九、没有值班律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适用?

  记者:在没有值班律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如何保障呢?或者说如何享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红利呢?

  陈国庆:确实,值班律师资源短缺问题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特别是在一些欠发达地区。那么在值班律师数量无法满足实践需求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呢?我认为,在因客观因素而无值班律师的情况下,检察官更要把认罪认罚相关工作做到位,事实、证据都要跟犯罪嫌疑人讲清楚,充分听取其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可以签署具结书,没有值班律师,可以邀请见证人在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同步录音录像。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将没有律师签字的具结书提交法庭,让法官充分了解这个情况。庭审中,可以照样向法庭提出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由法庭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的,法院会依法按照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予以认定,并给予从宽处罚。简言之,不能因为没有值班律师,而让当事人实质上无法享受法律提供的认罪认罚后可以从宽处理的机会。

  十、关于70%适用率问题

  记者:关于70%适用率,虽是一个老问题,希望您再释明一下。这是否存在着所谓的指标问题?

  陈国庆:201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明确地提出了这一要求,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动认罪认罚适用率达到70%左右。首先,为什么要70%的适用率?在司法实践中,当前80%的刑事案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呈上升趋势,80%以上的案件被告人均认罪。既然都能认罪,那么司法人员认真努力地去做工作,70%左右接受认罪认罚是符合实际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问案件类型,不问刑罚轻重,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那么,对司法机关而言,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层面,还是从实现公正与效率、促进矛盾化解层面,办理刑事案件,都应该百分之百去做认罪认罚的工作。当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些可能从宽大些,有些可能适当从宽,幅度要小一点,也可能极个别罪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不予以从宽,但也应该全力以赴去做认罪认罚的工作。这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赋予我们的职责和使命。这就是70%适用率的一个基础,应该百分之百地去做工作。

  其次,法院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一审以后上诉率为10%左右。也就是说,一审以后的认罪率在80%以上。另外,当前我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比例达到80%以上,对这部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程序分流,是制度设计初衷之一,也符合刑事司法简案快办、难案精办的总体趋势,更是我们的责任,司法机关应当尽到这个责任。

  再者,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表明,这一目标是可以达到的,不少地方已经达到较高的适用率。比如2019年12月单月全国平均适用率已达80%,重庆2019年全年适用率在70%以上;今年第一季度,虽然受疫情的影响,但各地克服重重困难,积极履职,多数省市保持了适用率的相对稳定,全国平均适用率为76.1%。这说明只要转变观念,积极主动适用,加强协调配合,70%的适用率是符合实际的,更符合法律的要求,也进一步说明这一适用率目标是基于我国刑事案件结构和司法实践而提出的合理目标要求。

  (此文转自2020年5月13日法制日报)


2020年5月14日 15:40
浏览量:0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