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的工伤保险与商业意外伤害保险能否同时受偿?
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能否同时受偿
2017-09-15 09:56: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光发
【案情】
李某某是鸿运港口货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李某某因业务需要到珠海出差,公司派车接送。在赶往珠海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滑出路面侧翻,造成李某某脊椎骨折,肋骨骨折。事后李某某向公司申请工伤鉴定并获得6万元赔偿。又因李某某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其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分歧】
李某某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能否再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伤害赔偿?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不能同时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否则当事人会取得大于损害之赔偿,违背法律精神;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存在性质差异,二者并无冲突,李某某可以在获得工伤赔偿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伤害保险赔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再结合该案案情,李某某是在为公司办理业务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伤害,符合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李某某理应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前述规定可知,李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故李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前提是基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且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李某某在发生意外伤害之后,有权依据该合同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三、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故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依法应适用给付原则。该案中李某某虽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工伤医疗费,但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四、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如职工出现工伤的,依法获得社会保险保障。如果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赔付责任。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为商业保险,自愿投保。可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二者之间存在根本区别,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体现不同的目的,二者不存在替代关系和包容关系,国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二者重合,不能同时获得赔付。商业保险和社会工伤保险就同一工伤事故进行赔付,不存在“你消我长”的关系,而应该按自己的赔付或给付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
综上,笔者认为,在该案中,李某某在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两者可以同时适用。